黑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发布 10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1-09-06 14:37:16 来源: 黑龙江日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提高政府预算管理水和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预算审查监督的内容包括: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编制,预算执行,审计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三条 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重要事项和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 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审查监督,聚焦重点,注重实效,保障宪法、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以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明确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工作。

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工作,可以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有关预算信息资料及说明。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进行专题调研,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新增债务规模合理、债券发行和使用等情况,加强审查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中,及时、完整、真实编制政府债务,细化、完善相关报告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发挥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作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税政策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使用财政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公开统一台上公开预算决算等信息。公开的预算决算等信息应当编制目录,分类、分级,规范完整,通俗易懂,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预算决算等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队伍建设,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通过培训等方式提升工作人员专业化水。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因发生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造成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无法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预算,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通报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编制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通过调研、座谈、论证、人大代表预算审查监督联络员会议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本级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对预算执行和预算安排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基本情况;

(二)政府债务情况;

(三)预算的指导思想、编制原则、政策要求;

(四)预算收入预测情况;

(五)支出预算总量与结构基本情况;

(六)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安排情况;

(七)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提前告知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情况。初步审查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大代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前,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编制情况进行调研。

第十六条 对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草案及报告,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支出预算和政策是否体现国家和地方各重要领域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要求;

(四)政府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统筹、衔接情况;

(五)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情况;

(六)预算编制完整、细化情况;

(七)政府债务限额和新增债务规模的合理、一般债务项目合规、专项债务项目科学;

(八)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安排情况;

(九)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绩效目标设置情况;

(十)预备费的规模、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情况;

(十一)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涉及国家另有规定或者需要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报告中说明上一年度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等情况,本年度举借债务的主要用途、偿还计划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送债务执行情况表,反映政府债务限额、余额、年限、还本付息等情况;报送专项债务表,反映政府专项债券收入、支出、期限、利率等情况;报送政府债务预算收支安排情况表,反映政府债务限额、新增债务、预计余额、债券项目安排等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部门预算草案的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将部门各项收支全部编入预算的情况;

(二)部门预算落实党中央相关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情况,项目支出预算与支出政策的衔接匹配情况;

(三)部门重点支出、重大项目绩效目标设立及其科学、合理情况,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及政策调整有机衔接的情况;

(四)部门基本支出预算按照定员定额编制、满足部门履行职能需要的情况;

(五)项目库建设情况,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标准化管理的情况;

(六)部门上年结转资金构成及其与年度预算统筹使用情况;

(七)其他与部门预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为人大代表解读预算草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的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是否可行的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的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支出预算总量和结构执行情况;

(二)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转移支付预算执行情况;

(四)政府债务预算执行情况;

(五)政府预算收入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督,可以选择资金量大、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专项监督,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设,探索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升级换代,使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具备查询、预警、分析、服务功能,实现人大预算联网监督自动化、智能化。

积极推进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纵向贯通,逐步实现省、市和县三级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台纵向信息传输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社保、国资、统计等部门和税务、人民银行等单位,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建立预算联网或者预算数据报送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并及时向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报送下列预算相关资料:

(一)预算管理政策的相关文件;

(二)预算执行及分析;

(三)预算收入征收情况及其预测;

(四)政府采购情况;

(五)预算信息公开情况;

(六)审计工作信息;

(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八)统计方面的资料;

(九)其他与预算执行相关的重要资料。

第二十六条 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利用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大预算联网监督检查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反馈。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期间,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为人大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供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数据查询服务。

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提供预算信息查询、分析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重点监督政府债券发行和使用、举债项目执行和资金管理、重大政策措施落实、债务风险管控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得违法为政府举债融资提供担保或者作出决议、决定。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提供担保或者偿还承诺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提供政府债务报表,反映政府债券发行使用和政府债务还本付息等情况;书面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说明政府债券发行使用、规模结构、资金投向、债务风险和政府隐债务化解等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通过安排人大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情况汇报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需要调整预算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乡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项目、数额及理由。

各级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作出的预算调整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举借债务而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反映上级人民政府下达本地区的政府债务限额和余额、新增债务规模和限额分配等情况,本级政府债务限额和余额、新增债务规模和结构、项目安排等情况;说明政府举借债务的必要和合法,债务总体规模、结构和风险情况,债务资金主要使用方向、项目安排、偿债计划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政府债务预算收支安排情况表,反映政府债务限额、新增债务、预计余额、债券项目安排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预算调整方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评价;

(二)预算调整收入和支出的基本情况;

(三)对调整的项目和资金安排等事项是否合理作出评价;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提出建议;

(五)对执行调整后的预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可行,预算调整中新增加的支出是否有切实的资金来源;

(二)增加举借债务的,是否超出政府债务限额,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三)债券资金用途安排是否符合规定;

(四)与预算调整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楚;

(五)应当重点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及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情况。初步审查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对预算执行和决算草案编制情况进行调研。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决算报告中说明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偿还、项目实施绩效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政府债务决算情况表,反映政府债务限额、余额、年限、还本付息等情况;报送专项债务表,反映政府专项债券收入、支出、期限、利率等情况;报送政府债务指标情况表,反映政府债务率、偿债资金保障倍数、利息支出率等债务风险评估指标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

(二)支出决算总量和结构情况;

(三)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决算情况;

(四)财政转移支付决算情况;

(五)政府债务决算情况;

(六)政府预算收入决算情况;

(七)预算绩效管理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绩效评价情况。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部门决算草案的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部门决算与预算存在差异变化及其合法与合理情况;

(二)预算追加调减情况;

(三)部门重点支出、重大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实现情况;

(四)部门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部门上年度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向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提交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改进预算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查出问题清单;

(三)审计查出问题的原因分析以及审计意见和建议;

(四)上年未整改完毕的审计查出问题的继续整改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时,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审计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时,一并报告决议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应当及时部署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算、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和审议意见,在本级人民政府部署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需要整改的突出问题及其整改情况报告部门的意见,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沟通商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揭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和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

(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尚未整改到位的问题及其原因,继续整改的主要措施和整改时限;

(四)审计查出问题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五)结合整改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情况;

(六)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内容。

存在突出问题的相关责任部门单位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突出问题专项整改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附件,提交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和突出问题专项整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应当报告同级党委,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过半数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对政府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和突出问题专项整改工作不满意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和存在突出问题的相关责任部门单位继续整改,在满意度测评后六个月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继续整改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继续整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中仍有过半数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不满意的,存在突出问题的相关责任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履职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履职情况开展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开展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可以根据结果作出相应决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前,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跟踪调研,提出跟踪调研报告,并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印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审计监督重点内容和重点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提交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及部门预算、决算草案和有关材料的;

(二)未按要求研究处理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审计、审计整改的初审意见、审查意见、审议意见,未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的;

(三)未对人大预算联网监督发现异常情况及时组织核实和整改的;

(四)其他违反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控告者进行阻挠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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